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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诉北京××医院医疗纠纷案
【03-19】
 
   原告耿××,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干警,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2日至11月13日,我在被告处就医做宫颈息肉切除手术,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将宫颈病灶标本丢失,从而不能进行病理学分析,无法确定宫颈是否发生癌变,使原告生活于癌变是否降临的恐惧之中。由于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原告精神创伤。后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状态。为此,双方曾协商解决,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今后5年内的医疗检查费1.5万元、因医疗检查所造成的误工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丢失宫颈病灶标本的事实存在,事发后我院立即向原告通报了这一情况,并愿意在其他医院以目前国内最好的宫颈切片细胞学检查为原告进行监测两年,每3个月一次,两年共计2120元,由我院承担。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同意。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体检时,被发现宫颈处长有息肉,并初认为宫颈病变。2002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入院就医,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术后制作了宫颈病灶标本,以做病理检查。次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接到被告在送标本过程中将其宫颈病灶标本丢失的通知。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进行协商,被告愿采取“每3-6个月复查宫颈涂片细胞学检查,观察期为2年,宫颈细胞学涂片复查费用由院方负责”的补救措施,原告不予接受。2002年12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妇产医院进行新柏氏膜式超薄细胞检测(TCT),2003年1月6日检测结果为炎症,用去医疗费用311.2元。2003年2月9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医师注明“曾有宫颈炎及息肉切除史,来院进一步检查以排除病变”,同月24日在该院做阴道镜检查,显示为慢性宫颈炎,同时做颈管刮出物活检,27日诊断为急性及慢性宫颈及宫颈内膜炎,用去医疗费230元。2003年2月8日、2月17日和2月24日,原告3次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休息一周或两周,必要时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1.5元。2003年2月8日至2月24日,原告来往于住所和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共计767元。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794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原告因看病请假减少收入2100元。
  另查,据沈铿和郎景和主编的《妇科肿瘤面临的问题和挑战》第27页显示“宫颈锥切在诊断方面的指征为:……⑦细胞学、阴道镜和活检可疑浸润癌;⑧疑为子宫颈腺癌。只要有以上其一,都应做宫颈锥切进一步诊断”;第37页显示宫颈病变“系指在宫颈区域发生的各种病变,包括炎症、损伤、肿瘤(以及癌前病变)、畸形和子宫内膜异位症等”,第37页显示“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双方对此书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宫颈环切术病历记录和手术记录,术前麻醉签字书,××医院关于患者耿××病理标示丢失情况及补救措施,北京市妇产医院病历和交费单据,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病历和交费单据,出租车发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病历、交费单据和假条,沈铿和郎景和主编的《妇科肿瘤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的工资和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
 
  朝阳区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入院,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医疗服务关系。术后,被告制作了宫颈宫颈病灶标本,以待做进一步病理检查。之后,被告在送标本做病理检查的过程中将该标本丢失。该丢失行为表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病灶标本进行保存和移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由于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在被告处应做的病理检查没有进行,进而使原告对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态无从知晓。尽管原告在事后在其他医院又进行了活检,但所依据的标本是被告术后的其他身体细胞, 其检查结果无法和依据所丢失的最直接病灶标本作出的检查结果相比较。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同时,原告因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的具体情况无从了解,经常焦虑、烦躁进而被诊断为抑郁症状,故被告的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依上所述,可以得知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侵权,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
   于病情监测的赔偿数额,因“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为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由于现无从知道原告的具体病情,故应从最坏的结果考虑对其病情监测的年限,即以监测10年为宜,但无论原告是否存在病情及病情如何,究其根本原因是其自己身体自然发展所致,所以该监测10年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由被告承担5年的监测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依已发生的检查费和基本医药费的平均数额272元,每年4次。对于进行治疗抑郁症状的赔偿数额,其每次数额依据已发生的3次治疗所需的平均费用为150元,其具体治疗次数因无法确定,考虑到今后双方解决此事的方便,法院对被告应于赔偿的治疗次数予以酌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同时,对于上述监测和治疗所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法院将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合理资金收入、合理监测和治疗时间及出行费用予以认定。另鉴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原告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
 
  综上,朝阳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北京××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从2002年12月
起至2007年12月每年四次的病情监测费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抑郁症状治疗费一千五百元、误工工资二千四百六十元、误工奖金二千元、交通费六百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一十元。
  二、被告北京××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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