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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的特殊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04-11】
 
 
 
一、公法对医疗合同的私法自治形成了一定的限制
就合同领域而言,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等是公法强加于合同当事人的限制和约束。除此之外,意思自治、双方合意是形成合同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医疗合同中,只要患者挂号或者被送来急救,没有特殊情况,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这是公法强加给医疗机构的限制,其出发点是医务人员负有治病救人的社会责任,为了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对医务人员选择患者(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二、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能力不对等
在医疗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医疗机构与患者方面。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患者比较,对于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的了解,包括药品副作用、手术危险程度等,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作为合同标底的诊疗行为就是建立在这些知识和技术的基础上,导致患者很难对诊疗行为的正确与否以及优劣程度作出自己的判断,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能依赖于医务人员及其技能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能力差距。
 
三、医疗合同标的有抽象性和行为性
医疗合同标的是针对患者进行的一种诊疗行为。诊疗的结果可能是有疾患,也可能是没有实质性疾患。医疗合同的履行,并不以疾患的实际存在为依据,而是以诊断、治疗等抽象的医疗行为的实际履行为基础。另外,合同履行的目的是治愈疾病,但并不能以达到某种结果(治愈)为合同债务,而应当以实施的医疗手段为合同债务。即通过种种医疗手段,达到确诊疾病、治疗疾病的目的。确诊、治疗的结果是不确定的,确诊没有疾病也是履行合同,患者已经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不予退回;经过诊断,未发现潜在疾病或者不能确诊也是履行合同,只要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同样视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确诊疾病,经过治疗,不论是否治愈,只要医务人员尽到责任,没有过错,就视为医疗机构已经完全履行合同。
 
四、医疗合同的履行需要医患双方密切配合
一般来说,合同的履行都需要双方的配合共同完成,而这一点在医疗合同中特别突出。在诊疗过程中,需要患者如实陈述病情,表达既往病史,按照医嘱用药和饮食,配合治疗措施的实施。比如戒烟、戒酒、不能擅自下床活动、保持一定的姿势等,如果没有患者配合,仅仅凭医疗机构单方面,很难达到履行医疗合同的目的。
 
五、患者自己对医疗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决定权
由于医疗服务的高度专业技术性,因此一般医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并不征求患者的意见,也不会按照患者的指示和要求来履行合同义务,它要根据自己的判断来下结论,决定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方向。但是,对于重大的医疗行为,医务人员就有责任告知患者,要患者自己决定。比如在手术或者特殊检查前要患者签字,此时患者对于可能面临的风险要有清楚的认识,有权自己决定是否接受治疗,如果接受,则合同继续履行,如果拒绝,则合同到此终止。
 
六、医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复杂
相对稳定的一方是医疗机构或者个体行医者;而另一方,虽然诊疗的对象是患者本人,但是与医疗机构形成合同的,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也可能是丧失或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的监护人;还可能最初是患者本人,中途由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出于医疗保密需要而成为患者家属;还可能在最初治疗是患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由其家属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中途意识恢复而自己成为当事人;另外一种是委托人签定合同、第三人接受医疗服务的情形。总之,情况复杂多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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